(2016)浙05刑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文忠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刑终126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徐某某,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6)浙0523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安吉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有错误,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卉、卢腾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7日晚,被告人徐某某在安吉县昌硕街道加勒比酒吧饮酒后驾驶车牌号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路与苕溪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82.8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验,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2mg/100mL,达醉酒标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学文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涉案车辆信息,驾驶资格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光盘,查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二个月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抗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但不应当适用缓刑,一审判决量刑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建议本院依法纠正。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提出其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且案发后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正确。关于抗诉机关和原审被告人的意见,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92mg/100mL,原判适用缓刑不当。抗诉机关提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刑初121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克娥审 判 员 张蔚隽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