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9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刑初34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丽敏、张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贾某醉酒后驾驶冀G×××××号轿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於家梁路口时,与从110国道南煤场驶出左转弯入110国道向西行驶曹某驾驶的晋906**、晋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检测,被告人贾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曹致宏、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张家口市万全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范源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 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