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4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余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刑初3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又名余磊,南漳县人民医院检验员,住南漳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8日本院对被告人余某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逮捕,次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8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某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本院再次决定对被告人余某逮捕,次日由南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郭勇,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1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南漳县人民检察、被告人余某不服一审判决分别提出抗诉和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鄂襄阳中刑终字第0025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于2016年2月15日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指控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与案件事实不符,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南检公诉刑诉变诉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4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余某电话联系贩毒人员马某(已判决)要求购买12克毒品,马同意。次日余将14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到马的账号。随后余安排出租车司机朱某分两次从马某处将购买的12克毒品取回。2015年3月22日12时许,吸毒人员田某给被告人余某打电话要求购买200元毒品,余同意并约定在南漳县人民医院篮球场交易。田到达交易地点后,余某以200元价格将一小袋毒品出售给田某。次日,田某再次给余某打电话要求购买200元毒品,余同意并约定在南漳县人民医院急诊科门前交易。当晚19时许,被告人余某携带毒品到达交易地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从余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2小袋,红色药丸4粒。随后民警在余的住处缴获白色晶体1大袋4小袋,红色药丸3粒。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余某身上白色晶体2袋(重1.22克)、余某身上红色药丸4粒(重0.37克)、余某家中白色晶体1大袋4小袋(重5.10克)、余某家中红色药丸3粒(重0.28克),从余某身上及家中缴获的白色晶体6.32克、红色药丸0.65克,共计6.97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南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现场检测(尿液),余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马某,已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朱某、田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抓获证明、立功证明、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物证照片、南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南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尿液)报告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辨称不能认定贩卖毒品数量为12克,且未扣除余某自己吸食部分,经查,被告人余某分两次购买的12克毒品有马某、朱某的证言证实,且上家贩毒人马某有称量毒品数量的条件(电子秤),余某既吸食毒品又贩卖毒品,应当依法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其辩护人还辨称,被告人余某有立功表现,应对其宣告缓刑,因被告人余某贩卖毒品12克,不符合可宣告缓刑的犯罪情节较轻的条件,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类成份的白色晶体6.32克、红色药丸0.6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殿华审判员 廖焕发审判员 王正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