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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许勇与张卓夫、曹细姣(系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763号原告许勇。被告张卓夫。被告曹细姣(系被告张卓夫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学良,湖南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原告许勇与被告张卓夫、曹细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勇、被告曹细姣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卓夫经本院合法程序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卓夫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许勇借款贰拾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2分(按月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卓夫借款后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未再支付。经原告了解,被告张卓夫现在经济状况非常差,且于今年8月与被告曹细姣协议离婚,并将现有家庭住房等财产转移至被告曹细姣名下。由于被告张卓夫到期不能支付本金以及借款利息,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2、2015年4月13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卓夫向原告许勇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按2分计算;3、交通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拟证明原告许勇通过其妻子童静的账号从网上银行转账20万元给被告张卓夫的事实;4、原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许勇与童静是夫妻关系。被告张卓夫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曹细姣辩称:1、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答辩人并不清楚,也不了解相关情况;2、被告张卓夫没有出庭,这个债务是否真实,借条是否是被告张卓夫本人所写不能确定;3、即使债务属实,那也是属于被告张卓夫的个人债务,该笔钱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细姣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离婚证以及离婚协议,拟证明两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2、债务清单、2014年9月26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张卓夫借款均用于赌博,本案债务应属于张卓夫的个人债务;被告曹细姣申请证人陈某、吴某、龚某三位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张卓夫经常到处借钱赌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原件核对无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曹细姣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曹细姣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债务清单只是张卓夫的个人陈述,张卓夫本人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真实性无从查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2014年9月26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询问笔录,该份证据发生的时间在原告借款给被告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曹细姣申请证人陈某、吴某、龚某出庭作证,根据证人庭审时的证言、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认为其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张卓夫向原告许勇借款是用于赌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曹细姣与原告许勇的妻子童静是同学亦是多年好友。2015年4月13日,原告通过妻子童静在交通银行的账户用手机转账20万元给被告张卓夫,同日,被告张卓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许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为6个月,月息按每个月2分。”借款后,被告张卓夫共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共计8000元,之后被告再未偿还原告任何本息。另查明,被告张卓夫与被告曹细姣于1995年12月2日在临湘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7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卓夫向原告许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卓夫应当偿还债务。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曹细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卓夫所借的该笔借款用于赌博,亦无法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张卓夫的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两被告张卓夫、曹细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两被告张卓夫、曹细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辉审 判 员  彭莎莎人民陪审员  潘四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莹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编号(2015)楼民二初字763号文书拟稿人彭莎莎报批时间2016年4月29日原告许勇被告张卓夫、曹细姣判决、调解、裁定的主要内容:由两被告张卓夫、曹细姣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两被告张卓夫、曹细姣共同负担。承办人意见审判长意见庭长审批意见院长审批意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