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刑更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代张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张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刑更1417号罪犯代张强,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七月一日作出(2011)高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张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同案被告人宋XX等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六日作出(2011)保刑终字第28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本院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16年4月6日,以该犯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4月1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代张强在服刑期间,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8日,被评为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计分表扬奖励5次,获单项表扬奖励1次。有奖励证书在卷证实。犯罪时未成年。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张强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芳审 判 员 刘华锋代理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向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