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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繁昌县鑫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马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鑫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芜湖市马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468号原告:繁昌县鑫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胡健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芜湖市马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马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聪荣,系马强妻子,女,汉族,现住繁昌县。原告繁昌县鑫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马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维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繁昌县鑫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健民,被告芜湖市马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聪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昌县鑫民轮胎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轮胎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轮胎,并由原告提供10万元货款作为周转金,超出周转金的货款应在1个月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了交货义务,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1月29日,轮胎的货款为440900元,被告分期付款,仍下欠货款计260900元。此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欠货款401730元,被告未能给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434730元;2、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繁昌县鑫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证明该企业是合法成立的公司。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胡健民系繁昌县鑫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3、轮胎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2月6日签订轮胎销售合同。4、银行承兑汇票3张、安徽农金单,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被告付款情况。5、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所借200000元,约定利息是1.5计算。6、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自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7月30日欠原告轮胎款为201730元。7、马厂运输欠款明细表,证明原被告轮胎买卖具体情况。被告芜湖市马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货款是事实,我认为原告的利息很高,我不认可。2、我在2015年9月开始陆续归还了原告货款共计92444元。3、还有16只有问题轮胎没有处理。4、我个人还有两辆前四后八���货车抵押在原告处使用。5、还有94条轮胎没有返还我费用,每条按照300元返还给我。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收条原件一份、算账凭证原件一份,证明在2015年9月18日我陆续支付了原告货款92444元。2、2016年3月份之前有问题的轮胎未处理表一份,证明有部分问题轮胎没有处理。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轮胎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轮胎,并由原告提供10万元货款作为周转金,超出周转金的货款应在1个月���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履行了交货义务,从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1月29日,轮胎的货款为440900元,被告分期付款,仍下欠货款计260900元。此后,双方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至2015年7月11日,被告欠货款401730元,被告未能给付。为此,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434730元;2、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双方系长期合作关系,双方在同意继续履行前述合同时,对2013年度的货款20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据,并约定按月息1.5%计算。2015年9月份开始,原告实际占有被告所有两辆车用于经营,所产生的收益由原告收取,原告已收取收益92444元,另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每只轮胎返利300元,94只轮胎未返利,另有少量轮胎存在质量问题未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已实际履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后期对此事进行了救济方式,原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被告经营的车辆,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已收取的收益及返利,根据双方的约定,可抵付货款,即92444元+94300=1206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马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繁昌县鑫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1086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繁��县鑫民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芜湖市马厂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维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俞夏银附本文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