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5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三鑫维科技有限公司与佘建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三鑫维科技有限公司,佘建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4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三鑫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刘铁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文,广东瑞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88795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佘建春,男,汉族,1979年1月8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深圳市三鑫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佘建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鑫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三鑫公司不予支付佘建春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1400元、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568.97元;二、佘建春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争议的第七、八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七项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的工资,一审庭审中,三鑫公司称佘建春工作时间分大小周,每周上班5天或6天(即本周上班6天则下周上班5天),因此本院确定佘建春存在加班的事实。三鑫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系其单方制作,未经佘建春签名确认,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三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采信佘建春的主张。鉴于佘建春也未举证证明其每周休息日均有加班一天的事实,原审酌定佘建春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正常工作日上班13天、休息日加班1天,每天上班8小时,处理妥当。因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佘建春工资结构,原审结合佘建春以前的工资发放水平,参照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2030元/月,核算三鑫公司应当支付佘建春上述期间工资,处理正确,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八项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庭审中,三鑫公司确认仲裁认定的佘建春第一次离职时间为2014年12月16日以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佘建春于2014年3月26日第一次入职三鑫公司处,三鑫公司应自2014年4月26日起向佘建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三鑫公司支付佘建春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568.97元,未超过本院核算的金额,因佘建春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事项。故本院以裁决金额14568.97元为限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三鑫维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