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罗勇与曹善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曹善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682号原告罗勇,云南省绿春县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委托代理人赵明武,云南大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善兵,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原告罗勇诉被告曹善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勇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善兵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期三个月。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借期已经届满,被告未归还借款。现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463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善兵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称:我就罗勇起诉曹善兵2014年4月21日借款100万一事做如下答辩:1、罗勇我当时并不认识,更谈不上直接借钱。2、这笔款数额巨大(100万)如果没有抵押肯定借不出来。3、打款时间,金额与借条不符。这是事后补得借条(他们多次威胁并到店上打砸过,当地派出所有记录,我为不影响生意和他们的威逼下写下的)。4、这是一笔担保借款,我事后追加了及朋友李某某120平米房产一处作为担保。我将事情经过详细如下陈述,并对这所以言行担负相应法律责任;2014年4月初,钟某某需要借款100万作为周转,当时我向中央金座办公的同学赵某某打电话咨询他有资金可以借出吗?他约我们过去谈,钟某某开了张奥迪R8并带上一辆宾利车《机动车登记证》去找赵某某借款,现场我介绍了之后就由钟某某与赵某某主谈,双方约定了时间及利息;谈及抵押物时钟某某称车在北京展览用几天后就可以送来,当时赵某某与我都比较犹豫,但禁不住钟某某的一再说辞及保证,最终的出钱由罗勇先划拨到我卡上我再划给钟某某,让我作为担保人,因为钟某某是我的一个大客户平常合作比较所、信用也好我就同意了。赵某某又是朋友只信任我。当天我把钱转给钟某某了,事后转账小票也给他们了,后来2014年4月18日钟某某开始不接电话,并于4月20日消失我忙着报警代处理相应的事件(注:我被骗7500多万),案件在五华经侦、检察院确认的11名受害者就有我)。事后我主动与赵某某联系,并约上朋友(速剑敏)去谈此事,当时我提出希望罗勇报案,因为车没到,20日去查时这张宾利已经转卖了而当时抵押就是骗局,我当时担心好友赵某某难以向他的股东交代,朋友李某某拿出棕树营昆医小区的房子120平米,我从家中拿出清代玉香炉一件作为担保。但后来赵某某及股东多次到店上闹事,致使我们没有办法经营下去,报警也没有用。我也多次电话沟通给我时间,我也是受害者,降降金额,去报警钟某某用假证骗贷一事。让我即使赔这个钱也有交代,并且朋友李某某的房子手续还在赵某某手上,我必须拿回来还给他,而玉香炉是家传的必须还给老人。这笔款时担保借款,事后有抵押作为担保,对此事件可以向钟某某询问,我可以承担责任但必须还原事情真相,作为朋友赵某某信任我,出了这事我亦很难过。我会力所能及的处理好此事。经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罗勇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罗勇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证明》。欲证实原告及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曹善兵未到庭应诉,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二、《借条》。欲证实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勇人民币现金1000000.00(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借期三个月,即2014年4月21日—2014年7月21日。”另外,该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被告曹善兵未到庭应诉,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账单》、《委托付款情况说明及身份证》。欲证实王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受原告委托,通过自己的中国银行卡号:XXXXXXXX代原告向被告曹善兵的账号:XXXXXXXX汇款940000元(大写:玖拾肆万元整),原告已经完成支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被告曹善兵未到庭应诉,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被告曹善兵未提供证据材料。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罗勇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故通知王某某出庭。原告罗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曹善兵未到庭应诉,也未对证人进行发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曹善兵未提供证据。经过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1日,罗勇通过王某某的账户(XXXXXXXXX)向曹善兵的账户口(XXXXXXXXX)转款人民币940000元。2014年4月21日,曹善兵向罗勇出具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罗勇通过王某某的账户向被告曹善兵的账户转款人民币940000元的事成立,但是对原告罗勇主张现金交付人民币60000元除有借条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已经实际向被告曹善兵交付过该款,故本院对罗勇主张现以现金交付被告曹善兵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为被告曹善兵应当依法向原告罗勇偿还借款人民币940000元。本案中,被告曹善兵提出其书写借条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所为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其提出是为第三人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提出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罗勇提出逾期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初级而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罗勇提出该项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予以支持。对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罗勇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对此问题已经进行过约定,且对原告罗勇提出的该请求并无法律依据。据此,本院对原告罗勇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曹善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偿还原告罗勇借款人民币940000元,并由被告曹善兵从2014年7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罗勇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36元,由原告罗勇承担人民币452元,被告曹善兵承担人民币70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唐志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