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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特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孙永朋与申请人张海亮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特16号申请人孙永朋。委托代理人徐瑶,住隆化县。申请人张海亮,住承德县。申请人孙永朋与申请人张海亮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振文依法对隆化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基本事实:2016年4月24日10时40分许,申请人张海亮驾驶冀HP73**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隆化镇超梁沟村路段,与反方向申请人孙永朋驾驶冀HM65**号轿车相撞,造成孙永朋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永朋住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双方经隆化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内容:一、双方对隆化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申请人张海亮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孙永朋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含医药费、车辆修理费等),此款合同签订时付清。三、双方受损车辆自行修复。四、双方不再要求追究对方其他任何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孙永朋与申请人张海亮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振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明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