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2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才良与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才良,陈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2759号原告杨才良。被告陈聪。原告杨才良与被告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贰万元整,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聪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从2015年4月22算至2016年4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聪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聪未做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陈聪向原告杨才良借款本金2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参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才良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陈聪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450元,汇至金华市���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于贤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