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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台路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新镇、郭晓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新镇,郭晓艳,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台路执异字第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周新镇。异议人(被执行人):郭晓艳。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董事长。2016年4月14日,被执行人周新镇、郭晓艳对我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新镇、郭晓艳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法院在分配执行标的(被执行人周新镇、郭晓艳共有的坐落在仙居县城关光明新村北十三幢7-8间房屋)拍卖款时考虑其安置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司法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周新镇、郭晓艳共有的坐落在仙居县城关光明新村北十三幢7-8间房屋,买受人于2016年2月23日竞得该房屋,并于2016年3月4日付清了全部款项。2016年3月7日本院出具过户裁定,并于2016年3月21日将拍卖所得款项进行了分配。被执行人周新镇、郭晓艳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时,本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其异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周新镇、郭晓艳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 帆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