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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收获纺织有限公司与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收获纺织有限公司,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536号原告:绍兴县收获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中国轻纺城东市场2楼179号。法定代表人:占金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惜丹,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板桥104国道旁。法定代表人:王金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国良,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绍兴县收获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获公司)诉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收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惜丹,被告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收获公司诉称:2016年1月30日,原告因需支付案外人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10万元,遂通过网上银行欲转账至该公司,但因点击失误,错将该笔款项转至被告账户。原告发觉转账错误后,打电话联系被告公司人员要求退还此款,被告拖延退还该款。2016年2月2日,原告报警,但被告仍未退还此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无任何依据可取得该款,应当将该款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原告金钱款项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诚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款项金额被告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称这是错误转帐,原告想转给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因为操作失误,转到了被告账户,这节事实被告并不不清楚,因为被告的账户被法院查封了,所以有无款项进来被告并不清楚。假如真的有款项进来的话,等被告的账户解封了,会归还给原告的。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30日,原告将一笔金额为100,000元的款项通过网上银行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东区支行开设的账号为19×××13的账户转入被告在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东浦支行账号为19×××53的账户。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发觉转账错误后,即向被告诚盛公司提出,要求其退还,未果,原告于同年2月2日向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报案,事情仍未得到解决,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东区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于2016年2月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1月30日通过网上转账的方式汇给被告的讼争款项本来是要汇给案外人“绍兴县几何印染有限公司”的,但因操作失误,错误转入被告的账户,并提供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东区支行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份、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分局马山派出所于2016年2月2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加以佐证。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因原告发觉转账错误后即要求被告立即退回讼争款项,在交涉未果后又向公安机关报案,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这段时间双方并没有业务往来,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关于错付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收取原告的款项无法律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之规定,被告并应偿付本金为100,000元自2016年3月8日起(原告主张为其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县收获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为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