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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万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华,曾用名万加龙,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暂住本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万华饮酒后驾驶粤B×××××号牌小型车驾驶至本市福田区滨河大道广深立交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张某驾驶的粤B47**学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将万华抓获,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民警对万华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98mg/100ml。经鉴定,万华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7.95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万华的身份资料、110接警卡、事故责任认定书、抽血登记表、涉案车辆登记资料、涉案车辆道路过车查询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酒精测试结果、查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万华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执法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万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万华当庭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华归案后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华鹏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