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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韩云清与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云清,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民终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云清,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二矿职工,现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北大西街5号。法定代表人:翟红,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娟,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韩云清因与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煤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云清、被上诉人阳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许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四点班18时10分,韩云清在二矿井下8号煤十二区212042工作面拆除溜槽时,被溜槽挤伤右��腿。当日下午,原告先到阳煤集团二矿医院治疗,后又转入阳煤总院。2010年5月6日阳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0年11月份,阳煤集团二矿为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到护理队。2012年3月14日韩云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8月16日经阳泉市医疗技术鉴定为伤残六级。2012年8月20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大部分;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六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生活可以自理;医疗依赖程度:一般。2013年4月18日阳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13003号追加工伤部位通知书,追加韩云清右大腿为受伤部位。另查明,原告领取工伤保险金99638元。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平均工资是6177.54元【(4673.3元+368元+7780.61元+3146.75元+4284.39元+5475.53元+7264.78元+7536.71元+18253.2元+5538.8元+5948.83元+3859.61元)÷12个月】。原告从2010年3月25日受伤后至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时2010年11月止共计领取工资4271元(182元+287元+403元+68元+953元+1413元+965元)。韩云清于2015年3月11日向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阳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阳劳(人)仲案字(2015)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韩云清在本案中未提供因工伤需接受治疗一年的相关证据,故应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从原告受伤之次月至被告给原告安排工作之前月,即2010年4月至2010年10月。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38971.78元(6177.54元7个月-4271元)。另原告韩云清继续保留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主张被告应按六级伤残本人工资的60%的支付伤残津贴主张,因被告已给原告安排工作,不存在难以给原告安排工作之情形��故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云清停工留薪期工资七个月为38971.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告韩云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不正确,应按照缴费工资每月7117元计算12个月;本人构成六级伤残,阳煤集团应按照缴费工资的60%向本人支付伤残津贴。被上诉人阳煤集团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云清在发生事故后12个月(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3859.61元、182元、287元、403元、68元、953元、1413元、965元、4178元、2378元、479元、479元,共计15644.61元。另查明,从发生事故的次日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5月24日,韩云清一直在阳煤集团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庭审中,本院责令被上诉人阳煤集团提供韩云清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工资情况,但阳煤集团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韩云清在发生事故后的一年多时间均在医院进行治疗,韩云清主张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应按照其发生事故前12个月的标准(2009年3月至2010年2月)计算。因阳煤集团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供韩云清的工资标准,故韩云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韩云清主张的每月7117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工���为85404元(711712个月)。被上诉人阳煤集团已经支付给韩云清的工资15644.61元,应从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阳煤集团应当再支付给韩云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9759.39元(85404-15644.61)。因阳煤集团已经给韩云清安排了工作,故阳煤集团不应再向韩云清支付伤残津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韩云清的上诉请求部分合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2015)矿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上诉人韩云清停工留薪期工资69759.39元;三、驳回韩云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被上诉人阳泉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志强审 判 员  王世明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霍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