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字第4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汪鸣英、周建良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汪鸣英,周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字第46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306号。负责人虞东,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汪鸣英。被执行人周建良。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与被执行人汪鸣英、周建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昆商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汪鸣英、周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61587.02元,利息441.52元,滞纳金1369.18元,共计63397.72元,并支付后续利息(以61587.02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算至本金全部结清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汪鸣英、周建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律师费损失3550元。三、若被执行人汪鸣英、周建良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的,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有权以被执行人汪鸣英所有的苏E×××××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案件受理费1434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124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该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执行人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汪鸣英、周建良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反馈:被执行人汪鸣英在昆山无房产、无公积金等登记,其名下有苏E×××××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因车辆未被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周建良在昆山无房产、无车辆等登记,其名下有位于昆山市张浦镇南城亲水佳苑XX幢XXX号车库,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查封,查封期限为叁年,暂不宜处置。本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人鉴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法律文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目前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苏军伟代理审判员 王 晖代理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