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刑更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郭建刚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刑更162号报请机关河北省深州监狱。罪犯郭建刚。2006年6月5日入河北省深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9月8日作出(2005)衡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建刚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核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4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1年5月6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29年5月5日止)。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现河北省深州监狱以(2016)冀深狱减字第174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于2016年4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衡检减意(2016)162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表现:日常表现获2013年、2014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记功四次,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建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其数罪并罚及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建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25年6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冬雁审 判 员 陈永杰代理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丽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