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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3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刘夏媚、沈根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刘夏媚,沈根荣,吴爱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941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建康。委托代理人:陆中骐、谢俊。被告:刘夏媚。被告:沈根荣。被告:吴爱玉。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刘夏媚、沈根荣、吴爱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陆中骐、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夏媚、沈根荣、吴爱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4年1月6日,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沈根荣签订编号为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026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沈根荣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刘夏媚自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2015年1月7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吴爱玉签订编号为;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035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吴爱玉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刘夏媚自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等内容。同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刘夏媚签订合同编号为903002015个贷字00005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夏媚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6.538‰,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于案涉《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向刘夏媚发放借款本金1000000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刘夏媚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沈根荣、吴爱玉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认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刘夏媚签订的案涉《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与沈根荣、吴爱玉分别签订的二份《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各自义务。案涉《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已依约全额发放贷款,但刘夏媚未能按时足额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夏媚立即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969.82元、复利24.9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按编号903002015个贷字00005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1008994.75元;2.被告沈根荣对被告刘夏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吴爱玉对被告刘夏媚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2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刘夏媚、沈根荣、吴爱玉负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夏媚的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夏媚发放贷款本金1000000元的事实。3.《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沈根荣、吴爱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4.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5.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2份;6.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3份;7.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查询单3份;证据4-7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夏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沈根荣、吴爱玉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8.利息清单1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刘夏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969.82元、复利24.93元的事实。被告刘夏媚、沈根荣、吴爱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夏媚、沈根荣、吴爱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刘夏媚(借款人)签订编号为903002015个贷字00005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固定利率为月利率6.538‰,贷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合同第7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合同第8.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10.4条约定:借款人确认,在本合同项下所发生的任何诉讼或仲裁的过程中,对借款人发出的传票、裁判文书等司法文书只要发送至借款人住所地址即视为送达。第10.5条约定:借款人住所地址或联络方式发生变化,应自变化之日当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贷款人。借款人违反前述规定,应对由此而造成的影响和损失承担责任。2014年1月6日,被告沈根荣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026号。沈根荣自愿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刘夏媚在2014年1月6日至2016年7月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人民币12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4年1月7日,被告吴爱玉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银903002014年高保字00035号。吴爱玉自愿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刘夏媚在2014年1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人民币1200000元。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2015年1月7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刘夏媚发放贷款本金1000000元,刘夏媚正常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9日,自2015年8月20日,刘夏媚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8月31日,刘夏媚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8969.82元,复利24.93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刘夏媚签订的《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被告沈根荣、吴爱玉与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签订的《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刘夏媚未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刘夏媚归还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沈根荣、吴爱玉同意为被告刘夏媚案涉的借款向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2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除授信本金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保证人对贷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相关费用等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夏媚、沈根荣、吴爱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夏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刘夏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8969.82元、复利24.9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编号为903002015个贷字00005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沈根荣、吴爱玉对被告刘夏媚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根荣、吴爱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夏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8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81元,由被告刘夏媚负担,被告沈根荣、吴爱玉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沈志华人民陪审员  顾莉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