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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张政录、张政平、张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张政录,张政平,张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9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3112643-X。法定代表人李家荣,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明伟,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方正县方正镇。被告张政录,男,汉族,农民,住方正县会发镇。被告张政平,男,汉族,农民,住方正县会发镇。被告张雷,男,汉族,农民,住方正县会发镇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与被告张政录、张政平、张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06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0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杨明伟,被告张政录、张政平、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正县支行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张政录、张政平在我行分别贷款50,000.00元,张雷贷款40,000.00元,用途为种地,双方约定月利率8.4‰,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张政录、张政平、张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缴,被告张政录、张政平、张雷未履行给付本息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政录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000.00元;被告张政平立即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000.00元;被告张雷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000.00元;被告张政录、张政平、张雷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政录辩称,我贷款50,000.00元属实,现在暂时没有能力给,我只能每月给银行5,000.00元,我们三人是一个联保小组被告张政平辩称,我贷款50,000.00元属实,我尽快偿还贷款。被告张雷辩称,我贷款40,000.00元属实,我们三人是同一联保小组。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政录、张政平、张雷贷款是否属实;被告张政录、张政平、张雷是否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三被告贷款申请表,意在证明:被告张政录、张政平、张雷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银行申请贷款,用途种地,担保方式:多户联保。证据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在证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政录、张政平、张雷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张政录、张政平、张雷组成联保小组,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26日,月利率8.4‰。证据三、借款凭证三枚,意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张政录发放贷款50,000.00元,向张政平发放贷款50,000.00元,向张雷发放贷款40,000.00元。被告张政录、张政平、张雷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张政录、张政平、张雷在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张政录、张政平、张雷于2014年11月23日向原告银行申请贷款,用途种地,担保方式:多户联保,原告与被告张政录、张政平、张雷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张政录贷款50,000.00元,向被告张政平贷款50,000.00元,向被告张雷贷款40,000.00元,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贷款期限2014年11月27日—2015年11月26日,约定月利率8.4‰,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政录、张政平、张雷未能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政录、张政平、张雷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三被告为联保小组,原告要求被告张政录、张政平、张雷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政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000.00元(利息计算按实际给付期计算);二、被告张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000.00元(利息计算按实际给付期计算);三、被告张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5,000.00元(利息计算按实际给付期计算);四、被告张政录、张政平、张雷互相承担该债务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00元,减半收取1,720.00元,由被告张政录、张政平、张雷分别负担57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