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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50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达丰食品化工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金辣子食品有限公司、白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达丰食品化工有限公司,东莞市金辣子食品有限公司,白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5084号原告东莞市达丰食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丰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龙镇裕兴路永华新村157号。法定代表人叶惠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岗,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金辣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辣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怀德村大禾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白燕。被告白燕,女,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原告达丰公司与被告金辣子公司、白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玉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辣子公司、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丰公司诉称,原告应被告金辣子公司的订购要求,向其供应食品化工原料。但自2014年11月开始,金辣子公司开始拖欠原告货款。经对账,截至2016年2月20日,其尚欠原告货款累计168702.5元。被告白燕作为金辣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金辣子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提供了保证担保。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辣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6772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被告白燕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辣子公司、白燕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达丰公司长期向被告金辣子公司供应食品化工原料,期间金辣子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曾于2016年2月20日就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未付货款进行对账,确认金辣子公司尚欠原告167722.5元未付,同时金辣子公司向原告开具同等金额的支票,分别为出票日期2016年1月26日,金额24262.5元的支票和出票日期2016年3月21日,金额143460元的支票。第一张支票原告拿到银行承兑时,银行以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给予退票;对第二张支票,原告称在支付期限内金辣子公司通知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因此原告没有按时去承兑,期后再去银行承兑时,银行以超出付款期限为由不予兑现。而被告白燕曾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同意对金辣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本案庭审时,原告主张,对账时并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但对账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支票、退票理由书、担保书等及本案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金辣子公司、白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达丰公司在与被告金辣子公司对账后确认了金辣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7722.5元未付,虽然金辣子公司出具了同等金额的支票却无法承兑,故在金辣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清偿案涉债务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金辣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7722.5元未付。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金辣子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则视为催告,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金辣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77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白燕同意对金辣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的方式,且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应视为对金辣子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诉请白燕对金辣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金辣子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达丰食品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72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3月7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白燕对被告东莞市金辣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7.23元,财产保全费1358.61元,合计3185.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金辣子食品有限公司、白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佩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