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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与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049号原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玲珑街道玲珑村无门牌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679885078E。法定代表人:沈静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玉豹、唐显耀,浙江浙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高虹镇(工业园区)扬山路35号。法定代表人:江协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苏临、刘应梅,浙江周苏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洪志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显耀、被告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应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规格的节能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付款则每天偿付总金额10%的违约金给原告。截止2016年1月12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已开增值税发票的货款人民币833977.13元,未开票的货款人民币45697.5元(该增值税发票已于2016年3月1日开具,并经被告签收),共计货款人民币879674.63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79674.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3751.22元(以879674.6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16年3月6日,并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违约金至法院判决确认之日止);共计人民币903425.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称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事实上双方合同中写的是罚金,原告不能将罚金偷换概念成违约金,而且民事主体间不能约定罚金,双方对违约金应属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精神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本案不能按原告诉称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杭��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合同传真件19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每日10%违约金的事实;3、双方对账有效的事实。证据二、送货单2份,用以证明截至对账日,尚未开票的价值45697.5元货款对应货物买卖关系存在的事实。证据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9份,价值1391971元,用以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情况的事实。证据四、企业对账函、发票签收单,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79674.63元的事实。被告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合同没有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达不到原告要求主张违约金的证明目的。而且双方约定的是罚金,不能偷换概念用违约金来替代罚金,应属约定不明。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上面的签收人姓名看不清楚,但认可送货单上的货物是收到。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认可收到送货单上的货物,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被告对该两组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被告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货款879674.63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支付该货款,至今未支付所欠的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中有约定付款方式为票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被告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45697.5元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自行行使处分权,且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9674.63元。二、被告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安泰利电器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33977.1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2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34元,减半收取64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17元,由被告杭州艾尼路斯照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郑洪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