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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玉清诉徐志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清,徐志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409号原告李玉清。被告徐志华。原告李玉清诉被告徐志华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清,被告徐志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清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13时许,在化机街道绿嘉生鲜超市将原告李玉清用脚踹伤腹部,导致原告住院治疗,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3010元,误工费600元,生活费600元,车费20元,共计4830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志华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陈述的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徐志华在化机街绿嘉生鲜超市二楼食堂内因琐事与李玉清发生口角相互撕扯,徐志华用脚踹伤李玉清的腹部,当天原告李玉清被送往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诊断为腹壁软组织挫伤,左拇指甲下血肿;Ⅱ级护理,花费医疗费3010.66元。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原告李玉清月工资750.00元。原告因该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830.00元(其中医疗费3010.66元、误工费750元÷30天×24天=600.00元、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600.00元、护理费600.00元,交通费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葫芦岛市公安局连山分局化机街派出所、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权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互相争吵厮打,被告徐志华用脚将原告踹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被告用脚踹原告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互相争吵亦存在过错,承担30%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清经济损失4830.00元的70%,即人民币3381.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邮寄费40.00元。由被告徐志华承担203.00元,原告李玉清承担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