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0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2月3日被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脱审的豫NQC0**摩托三轮车沿本市裴桥镇派出所门前自东向西行驶至200米处时,由于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三轮车前挡板左侧撞住苏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右侧,致苏某某摔倒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苏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孟某某、夏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5年10月3日永城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朱某某一次性赔偿苏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人民币100000元。收条一份,今收到朱某某赔偿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过程,并能通过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