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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郝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刑初31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6)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郝某某窜至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xx号某某某家属院,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未上锁的红色宗申牌电动三轮车推走,当日即在莲湖区西二环土门天桥下以600元价格卖掉,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915元。2015年12月19日,郝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郝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唯被告人郝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二、未追回之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吉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