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7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阿勒吃吾、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勒吃吾,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7刑初29号公诉机关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勒吃吾,男,彝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文盲,农民,住四川省普格县。2014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彝族,1986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普格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普格县。2016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宁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南县看守所。未受过刑事处罚。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勒吃吾、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国蓉、代理检察员李远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勒吃吾、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28日1时许,被告人阿勒吃吾与被告人郑某某趁夜潜入宁南县披砂镇洗布坝路杏林苑内,将李某某停放于该小区内十一幢三单元门口处的一辆红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50-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川WJQ6**,车辆识别代号为:LBPPCKLG6F0002214,发动机号码为:15002304)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2.2015年8月28日2时许,被告人阿勒吃吾与被告人郑某某窜至宁南县新运街锦运宾馆门口,将贾司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本田SDH150-C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川WHM3**,车辆识别代号为:LALPCKOC6D3166784,发动机号码为:D3S61355)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90元。3.2015年7月17日0时许,被告人阿勒吃吾与地波拉日(在逃)窜至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前停车场,将谢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绿色钱江QJ150-28型普通两轮摩托车(车牌号码为:云CCE0**,车辆识别代号为:LBBPEKVOOBBO33411,发动机号码为:1607011)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8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勒吃吾、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阿勒吃吾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但认为被盗摩托车鉴定价值过高。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阿勒吃吾与被告人郑某某共谋后窜至宁南县披砂镇洗布坝路杏林苑内,将失主李某某停放于该小区内十一幢三单元门口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川WJQ6**的红色建设-雅马哈牌JYM150-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0元;2.2015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勒吃吾、郑某某窜至宁南县新运街锦运宾馆门口,将失主贾司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川WHM3**的黑色本田SDH150-C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590元。3.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阿勒吃吾与地波拉日(在逃)共谋后,窜至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大楼前停车场位置,将谢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云CCE0**绿色钱江QJ150-28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变卖,得款1800元,每人分得900元。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83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阿勒吃吾于2015年8月29日晚上23时40分被失主李某某扭送至宁南县公安局披砂派出所。还查明,车牌号码为川WJQ6**红色相间的建设-雅马哈牌JYM150-5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已返还失主李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回执;失主李某某、贾司某某、谢某某陈述;证人罗某某、乃古某某的证言;李某某、贾司某某、谢某某摩托车被盗案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摩托车照片及领条;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凉价认鉴字[2015]42、5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刑二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5月11日关于对《宁南县人民法院函》的回复;二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及供述和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勒吃吾、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阿勒吃吾多次盗窃摩托车,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阿勒吃吾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一辆,可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虽对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凉价认鉴字[2015]42号价格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对二辆被盗摩托车估值过高,但并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且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按照合法程序作出的,凉山州价格认证中心2016年5月11日关于对《宁南县人民法院函》的回复也对该份鉴定意见作出了说明,该鉴定中心采用的是重置成本法对标的进行价格认定,鉴定基准日为二被告人盗窃摩托车当日,并且在西昌市袁家山摩托车市场对与该二辆被盗摩托车相同型号的摩托车价格进行了市场调查,选用的是相同型号摩托车的市场中等价格,并进行了相应的折旧,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勒吃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三、犯罪所得赃款18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邹旭东审判员 李小俊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泰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