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刑更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刑更249号罪犯刘某,男。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四年四月三日作出(2013)钢城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20日起入监执行,执行期间刑期未变动,刑期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6年4月12日提出假释意见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罪犯刘某进行了提讯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自觉遵守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生产劳动,并积极履行罚款刑、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提请假释建议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现有考核分49.4分,兑现记功奖励一次,兑现嘉奖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王 涛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