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陈龙与臧宝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臧宝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1155号原告陈龙,男,199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左各庄镇北陶管营村***号,身份证号:1310261995********。被告臧宝力。原告陈龙诉被告臧宝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宝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2016年3月26日,经原、被告对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夹芯料进行清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88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催要被告只给付了20000元的货款,剩余168800元货款未给付。故起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8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臧宝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6年3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8800元。证据二、2016年4月19日被告通过信用社网银转账给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臧宝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属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被告经过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夹芯料款188800元,该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明被告通过网银向原告还款20000元,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对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夹芯料进行清算,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1888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给付货款20000元,余款168800元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购买原告夹芯料,并于2016年3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属于被告对欠原告夹芯料款188800元的确认,被告未全部履行货款的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68800元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宝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龙货款168800元。被告臧宝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2038元由被告臧宝力负担1838元,原告陈龙负担20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臧宝力直接给付原告陈龙1838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营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起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