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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冯冠球与刘东娣、梁炎女民间借贷纠纷2015东民初27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冠球,刘东娣,梁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东民初字第272号原告:冯冠球,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黎耀华,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嘉燕,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东娣,住广州市南沙区。被告:梁炎女,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冯冠球诉被告刘东娣、梁炎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冠球的委托代理人黎耀华、罗嘉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娣、梁炎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冠球诉称:被告刘东娣于2013年10月23日与本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东娣向本人借款20000元,被告梁炎女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手印,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2日届满。合同签订后,本人依约向被告刘东娣提供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本人多次催收,被告刘东娣仍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梁炎女亦未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东娣向本人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违约金以2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05%计算,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判令被告梁炎女对以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东娣没有作答辩。被告梁炎女没有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刘东娣以生活需要为由,与冯冠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冯冠球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从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止。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刘东娣未经冯冠球同意延期还款而不按期还款的,刘东娣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贷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2、每迟一日乙方(刘东娣)应向甲方(冯冠球)支付借款金额的0.05%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利息给甲方为止;3、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诉讼保全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刘东娣在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住址、宅电、身份证复印件等位置按捺指模。梁炎女则在《借款合同》右下角处写下“以上一切债务逾期与违约由本担人梁炎女清还完毕为止”,并在“以上”、“期”、“梁炎女”、“为止”等字体上按捺指模。同日,刘东娣出具《借款收据》,内容为:今在大同收到冯冠球(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付款方式:现金,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以现金方式全额归还出借人冯冠球。刘东娣在该《借款收据》借款人签名指模处签名并按捺指模,梁炎女在担保人签名指模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冯冠球多次追讨,刘东娣没有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梁炎女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本金4000元给冯冠球。以上事实,有冯冠球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冯冠球提交的《借款合同》上有关刘东娣的个人信息与被告刘东娣的个人信息一致,刘东娣借款数额不大,并且刘东娣出具的《借款收据》反映付款方式是现金,该方式符合交易习惯,加之刘东娣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没有以书面或者到庭的方式,对冯冠球提出的借贷事实进行抗辩。同样,梁炎女在本院签收起诉状副本后,没有以书面或者到庭的方式,对冯冠球提出借款事实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冯冠球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相应的借款事实、担保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冯冠球主张刘东娣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应扣除梁炎女已偿还的4000元。冯冠球与刘东娣在《借款合同》上既约定借期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现冯冠球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四倍计算利息和按每日0.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合法有据,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依法应以年利率24%为限。冯冠球与梁炎女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现冯冠球主张梁炎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冯冠球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借款期内利息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11月22日止。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以1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梁炎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冯冠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元由原告冯冠球负担50元,由被告刘东娣、梁炎女负担4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东娣、梁炎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石辉人民陪审员  李永汉人民陪审员  陈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