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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邱光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光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终52号(?javascript:void(3)?)公诉机关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光前,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所地古田县城东街道领袖城7号楼3单元308室,户籍地古田县城东街道坑里村中街三支路二弄3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12月22日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昌进、郭祥忠,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邱光前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古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邱光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晶晶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邱光前及其辩护人李昌进、郭祥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间,被告人邱光前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古田县城东街道种子公司门口附近两次共将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魏锦盛(已判刑),获利人民币2400元(币种,下同)。2015年1月15日晚,被告人邱光前驾驶闽A76T**小车到古田县城西街道加油站附近向雷剑峰(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后驾车至古田县城西街道解放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被抓获,公安干警在邱光前身上、驾驶的闽A76T**小车内以及其位于古田县城东街道领袖城7号楼3单元308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40.66克及手机2部、透明小塑料自封袋、电子秤等工具,公安人员还在闽A76T**小车后坐上查获一支枪支、从其身上、车上工具箱内及其住处查获95枚弹形物、8粒小钢球、27粒尖头小钢条及4粒类似步枪子弹等。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系射钉枪改制的以火药燃烧为动力的枪支,其中95枚弹形物为射钉枪弹、8粒小钢球、27粒尖头小钢条中的25粒均可供该枪支发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魏XX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一天,其用手机与邱光前商定以每克120元的价格向邱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次日晚上,第二天晚上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约定在古田县城东街道湖滨小学附近种子公司路口附近交易买卖毒品,他们于上述地点,在邱光前闽A76T**小车上完成毒品交易。第三天下午,魏XX将其中大部分毒品贩卖给翁XX后,在古田县城东环岛宾馆一房内将购毒款1200元付给邱光前。2014年12月下旬一天晚上,其经事先电话联系,再次在种子公司门口附近以1200元价格向邱光前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2.证人翁XX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2月8日15时许,其向魏XX购买甲基苯丙胺,当日16时30分许,魏锦盛将10粒甲基苯丙胺寄平湖班车到古田县凤埔信用社给其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3.证人雷XX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短信照片证实,2015年1月15日中午12时,邱光前打电话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好以2000元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后邱光前就将上次拖欠的毒资及本次毒资共计4000元钱打到其邮政储蓄银行卡上,后他在罗华停车场对面加油站旁将10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邱光前。4.证人黄XX证言证实,古田县城东街道领袖城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系其租赁的,只有其跟邱光前居住。在该单元内扣押的一个粉红色的铁盒是邱光前放甲基苯丙胺的盒子。2014年10月份,邱光前在程钢车行租了一部小车,租期快到时,程X打电话问其邱光前何时还车,其告诉再用几天。5.证人程X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车行将闽AXX**小车长期租给邱光前,商定每三个月签订一次协议,每月租金5000元,租期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0日左右,其打电话给黄XX问邱光前何时还车,黄告知过几天还。该证言得到租车协议的印证。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古田县公安局经搜查在在邱光前身上、驾驶的闽AXX**小车内以及其位于古田县城东街道领袖城X号楼X单元XXX室查扣到7小包白色块状结晶体及1包红色片剂,透明小塑料自封袋若干、电子秤、黑色枪支1支包,HTC牌、苹果牌5S手机各一部。7.古田县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检测证书证明证实,从邱光前身上、驾驶小车内及其住处查获的7小包白色块状结晶体及1包红色片剂重量分别为4.68克、1.15克、1.34克、0.49克、5.80克、17.08克、9.01克、1.11克,总计40.66克。8.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36号、9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上述7小包白色块状结晶体及1包红色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5]痕鉴字第F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邱光前驾驶小车上查扣的黑色枪支,系火药燃烧为动力,可以正常击发空包弹并发射金属弹丸。经鉴定为枪支。从邱光前驾驶小车上查获95枚弹形物为射钉枪弹、8粒小钢球、27粒尖头小钢条中的25粒均可供该枪支发射。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光前的户籍登记情况,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提取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月6日起至同月15日,邱光前与“海猪”(身份不明)短信,经被告人邱光前辨认,系“海猪”欲向其购买毒品所发的短信。12.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邱光前与雷XX、魏XX手机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之内,多次电话、短信联系。13.银行交易查询表证实,⑴2015年1月15日雷剑峰尾号45XXXX的邮储银行账户从ATM机存入4000元。⑵2014年12月8日,魏锦盛建行尾号7XXXX帐户通过支付宝存入1300元,同日取现1200元。14.提取笔录、尿检报告证实,2015年1月16日,公安人员所提取的邱光前尿液经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15.(2000)古少刑初字第28号、(2005)古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邱光前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12月22日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12日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11日刑满释放。16.被告人邱光前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5日15时许,其经电话联系,在古田县城西街道环岛加油站附近向雷XX购买近40克甲基苯丙胺及1包甲基苯丙胺片剂,此外他还携带了5克甲基苯丙胺。交易前他到邮政储蓄银行向雷XX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汇了4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邱光前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0.66克;其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邱光前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有前科劣迹,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邱光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2.随案移送的手机2部(HTC牌、苹果5S),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到案的涉案物品黑色枪支1支、95枚弹形物、8粒小钢球、27粒尖头小钢条及4粒类似步枪子弹、吸毒工具2个、若干透明小塑料自封袋的包装袋、甲基苯丙胺40.66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邱光前上诉称:1.其没有向魏XX贩卖毒品,一审判决认定其贩卖甲基苯丙胺60.66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其有重大立功情节。辩护人以相同理由为邱光前辩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邱光前贩卖甲基苯丙胺60.66克及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邱光前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邱光前贩卖甲基苯丙胺60.66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魏XX证言证实其向邱光前购买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其关于将其中部分甲基苯丙胺转售给翁XX证言得到翁XX证言的印证,故魏XX证言真实可信,且公安机关提取到案的邱光前与“海猪”的手机短信亦体现了二人之间有商议毒品交易的行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邱光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故在其抓获时及家中查扣的所有毒品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邱光前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邱光前非法持有枪支一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证人程X、黄XX证言及租车协议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邱光前长期租赁、驾驶闽AXX**号小车,故公安人员从该车上查扣的枪支应当认定为邱光前所持有,故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邱光前及其辩护人认为,邱光前有重大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雷XX是向邱光前的毒品上家,邱光前应当如实供述其毒品来源,故邱光前的行为不能认定立功,该诉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邱光前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60.66克;其还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上诉人邱光前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朱 经代理审判员 林志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成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