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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福州物流分公司与刘道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福州物流分公司,刘道太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592号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福州物流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盖山则徐大道598号2号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66038348-1。法定代表人王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飞,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道太,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清市。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福州物流分公司与被告刘道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刘道太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闽A×××××、闽A×××××挂号车,并签署了购车合同。依据购车合同约定,被告车辆每月向原告缴纳400元的管理费,同时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购车款的,被告应当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如逾期超过一个月,被告还英承担百分之一的违约金。2011年4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并不断的寻找借口拖延时间。期间原告不断的向被告催讨欠款及利息。2013年4月,被告经原告催讨,向原告支付了3854.6元滞纳金和违约金。截止至2015年10月26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管理费22000元、购车款本金23332.6元、滞纳金和违约金(由于滞纳金和违约金标准超过日息万分之八,故原告按日息万分之八计算)24963.1元,扣除2013年4月支付的3954.6元,还差21008.5元,利息276.5元,四项合计人民币66617.6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道太偿还因购买闽A×××××、闽A×××××挂号车而拖欠原告的购车欠款人民币23332.6元及滞纳金和违约金(按照月利息2%支付)21008.5元、管理费22000元、利息276.5元,合计人民币43285元。并从2015年10月2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按照月利息2%支付滞纳金和违约责任。被告刘道太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2份:1、购车合同、还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合同和还款明细表的内容。2、欠款清单、还款收据、裁定书,证明被告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还款后尚欠原告购车款23332.6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道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2中的欠款清单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同时,被告还出具了《还款明细表》。合同及还款明细表及约定,由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车牌为闽A×××××号车及闽A×××××号挂车;车辆价款为406000元,首付126000元,余款280000元分24个月还清,并按0.79%的月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在分期还款期限内,被告每月应向原告缴纳400元的管理费;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购车款的,应当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如逾期超过一个月,还应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亦陆续履行合同义务。自2011年4月21日起,被告未再履行最后两期的购车款23332.6元及利息276.5元的还款义务,原告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还款明细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最后两期的车款和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亦属违约金性质,所约定的滞纳金及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还款明细表》中体现的管理费仅在分期还款的24个月内,原告主张在该期限届满后被告应继续支付管理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福州物流分公司购车款人民币23332.6元、利息276.5元、管理费800元,并按2%的标准支付所欠购车款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建瓯市闽辉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福州物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被告刘道太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云龙审 判 员  杨国荣人民陪审员  张宏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