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4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2583号原告徐某,职工。被告曹某,农民。原告徐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期间,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后,自由恋爱,在××××年××月××日于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始,双方感情尚可。随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双方的性格脾气逐渐暴露无遗,被告基本不做家务,做事懒散。这些原告也就忍了,可有一次原告发现被告在网上与异性聊天,语言相当暧昧。原告发现后,被告不但不认错,反而与原告争吵后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后原告得知被告回老家后,发信息要求其回来,可被告要求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脾气不合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曹某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双方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被告经网络认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因双方的性格脾气不合等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被告双方现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村民委员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而结婚,但并未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之请予以准许。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姜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