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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刑更第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林金前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7刑更第1912号罪犯林金前,男,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阳江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阳江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1)阳中法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金前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8223353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50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林金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1年3月12日。执行机关广东省阳江监狱因罪犯林金前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1日收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林金前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嘉奖18次;2015年1月、7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服刑期间履行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金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金前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20年4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沛审 判 员  林浈量代理审判员  林惠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