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某诉胡某某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474号原告:徐某,男。被告:胡某某,男。原告徐某诉被告胡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5年12月19日16时许,被告在泉阳镇农贸大市场南侧的在建路上,不让正在修路施工的原告等人撒石灰并进行辱骂,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界首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住进界首市人民医院31天,花费医疗费24000元,被告不闻不问,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971.7元、误工费2308.88元、护理费32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620元,共计23995.74元。原告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二、界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界(告)字(2015)269号检验意见告知书,证明原告构成轻微伤。三、界首市公安局界公(泉阳)行罚决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胡某某因打伤原告被公安机关拘留并罚款。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四、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被打伤住院31天的事实。五、原告的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971.7元。六、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合理花费交通费620元。七、界首市公安局调查吴心华和郭运清的两份笔录,证明被告胡某某殴打原告徐某,原告没有还手,构成轻微伤。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6时许,界首市泉阳镇农贸大市场南侧修东西路,吴心华开车拉石灰铺路,原告和郭运清在向路基上撒石灰。被告从东向西走过去,不让正在施工的原告徐某、郭运清施工并进行辱骂,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徐某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入住界首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足第一近节趾骨骨折2、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5751.7元,出院诊断为:1、注意休息,营养饮食;2、定期换药,1-2天1次,至伤口愈合。3、定期复查XR每月1次至骨折愈合,如复查无异常,术后4-6周去除克氏针。4、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复查换药花费198元。该纠纷发生后,经界首市公安局泉阳派出所处理,界首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界公(泉阳)行罚决字(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胡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处罚。双方因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界首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界公(泉阳)行罚决字(2016)第8号卷宗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人身、财产受到侵害而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胡某某辱骂并殴打原告徐某,致原告徐某受伤,因此被告胡某某应对原告徐某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15949.7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2308.88元、护理费323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原告主张交通费62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3353.74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计23353.74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5.4元,被告胡某某承担1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