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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襄阳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随贵、简永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随贵,简永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519号原告襄阳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西路现代城。法定代表人郭廷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爱民、陈莎,系湖北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随贵,男,汉族,1953年11月5日出生,湖北省老河口市人。被告简永华,男,汉族,1961年8月12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道,系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襄阳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锦公司)与被告陈随贵、简永华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兰大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丹、人民陪审员龚文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民、陈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道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晟锦公司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小东门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相关事宜签订协议,约定:两被告将该项目开发红线面积由22.5亩增加至27.5亩;保证该项目面积容积率不低于4.5;并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办理完相关审批程序,后该项目由原告进行整合开发;原告向两被告支付项目运作费用共4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先行支付两被告项目运作费用50万元,两被告若未按期完成相关审批手续,两被告在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0月5日)前将50万元退还原告并承担利息。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50万元支付两被告,但两被告迟迟未完成该项目相关审批手续。按照协议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已成就,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项目运作费用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晟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两被告项目运作费用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随贵、简永华共同代理人辩称,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老河口市小东门片区房地产开发事宜;双方合同签订后两被告在积极履行合同,找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已花费近200万元,合同期限到后双方又通过电话、短信进行了联系,合同得以顺延;原告如果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应支付两被告已支付的近200万元费用。被告陈随贵庭后陈述,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小东门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原由两被告运作相关审批手续,2013年8月21日前该项目经老河口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已完成开发红线22.5亩面积报批手续。原告公司与两被告认识后有意转接该开发项目,但要求开发面积增加到27.5亩,两被告当时认为增加5亩的开发红线面积问题不大,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了《协议》,后来由于种种原由,涉及增加的5亩土地问题市政府没有通过。双方本身关系较好,也进行了多次沟通,原告现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同意并退还原告的50万元,但两被告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一次性退款,希望双方协商,分期退还款。两被告陈随贵、简永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深圳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制作的《老河口市光化办小东门居住小区规划设计方案》1份。证明被告为履行合同进行的设计方案,花费近60万元;证据二、老河口市市委(2013)第11号《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找相关部门审批开发小区的建筑面积、容积率等;证据三、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2014)第29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为合同约定的面积申报到光化办事处,办事处向上级请求审批的报告;证据四、老河口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4)第55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通过市委找到房管部门已审批开发面积、2015年开工建设、成立拆迁指挥部;证据五、2014年10月30日老河口市政府文件批示复印件1份。证明光化办事处下文布置拆迁、还建等问题;证据六、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2015)第8号文件复印件、老河口市政府2015年3月25日批文复印件各1份。证明政府的开发小区现213户住户进行统一拆迁、还房;证据七、老河口市市委(2012)第10号《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市政府对光化办事处小东门片区进行统一整合改造。审理中,经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1认为没有载明设计方案作出时间,不属双方合同约定事项范围,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证据2至7,认为均属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特性,即便有原件,所载明的审批面积及相关指数亦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对于有异议的被告证据1至7,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相关证据证明《老河口市光化办小东门居住小区规划设计方案》的委托方系本案两被告及作出时间和费用,故对两被告该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证据2至7未提交证据原件和证据来源,不能证明两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申报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21日原告(甲方)与两被告(乙方)签订协议,就“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小东门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约定:…由乙方将该项目开发红线图面积由22.5亩增加至27.5亩;保证该项目面积容积率不低于4.5,并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重新上报市政府、市规委会办理完相关审批程序,后该项目交由甲方进行整合开发…;…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运作费用共400万元,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先行支付乙方项目运作费用50万元,乙方若未按期完成相关审批手续,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10月5日)前将50万元全额退还甲方并承担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方式将50万元支付到被告简永华账户。后两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交付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小东门片区旧城改造项目27.5亩的相关审批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50万元项目运作费用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0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另查明,2012年8月6日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向老河口市规划局提交了《光化办事处小东门片区旧城改造项目》申请,用地面积22.5亩,提出对该地段进行综合性改造,2012年10月8日经市政府规委会(2012)第10号《会议纪要》决定:同意该项目整合改造。2013年12月6日市政府规委会(2013)第11号《会议纪要》决定:原则同意光化办小东门居住小区规划设计方案,用地面积14900㎡(22.5亩),容积率为3.5,建筑密度28﹪…。2013年12月15日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与湖北新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投资意向协议,该集团公司于2014年8月在老河口市注册了“老河口市华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向市政府提交了“关于光化办小东门居住小区旧城改造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将(2013)第11号《会议纪要》项目名称变更为“光化办小东门居住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该项目现未实际开发建设。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陈随贵、简永华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就其涉及合同标的是《光化办事处小东门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但两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属该项目申报人,造成双方签订协议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两被告亦未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合同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两被告返还50万元及支付逾期履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陈随贵亦表示同意解除双方合同、返还原告50万元的项目运作费,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目前资金周转困难,项目运作中花费了一定费用的理由,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随贵、简永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襄阳晟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随贵、简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审 判 长  兰大兵审 判 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龚文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