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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高辉、苏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高辉,苏枝,李娟朋,王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2民初1443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宁小燕,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高辉,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苏枝,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李娟朋,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建军,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关于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高辉、苏枝、李娟朋、王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王高辉位于灵宝市河滨路东关桥东北角坐东向西沿路的150平方米门面房3间或冻结被告王高辉、苏枝、李娟朋、王建军的银行存款22.2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王高辉位于灵宝市河滨路东关桥东北角坐东向西沿路的150平方米门面房3间或冻结被告王高辉、苏枝、李娟朋、王建军的银行存款22.28万元。查封期间,上述房产不得变卖、抵押及设定其他权利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