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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0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02民初673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瑞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姚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现因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姚浩龙(2000年12月31日生)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姚浩雨(2006年7月23日生)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均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大儿子,原告抚养次子。家里没有财产,债务有9万8千多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婚生子姚浩龙、姚浩雨应由哪方抚养较为适宜其成长,抚养费应怎样给付;2、夫妻共同债务有哪些,应如何承担;原、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有没有争议和补充。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称,没有异议。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出示汇款票据一张,证明2015年给原告汇过2000.00元钱。原告质证后称,有一个是给我汇的钱,另一个我不知道,我不能返还。2、出示欠条7张,证明共同债务。原告质证后称,欠款本金2万元整,利息2000.00元整,我同意全部承担。其余欠条我不认可。由上本庭确认如下本案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均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陈述、质证及被告的答辩、举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2000年11月13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两子,长子姚浩龙(2000年12月31日生)、次子姚浩雨(2006年7月23日生)。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并未真正建立感情就草率登记结婚,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应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原、被告诉争的子女抚养部分。现双方均要求抚养长子姚浩龙,经法庭查明,长子姚浩龙现已年满15周岁,且其个人自愿与原告陈某某一同生活,次子姚浩雨尚未年满10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此,长子姚浩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次子姚浩雨由被告姚某甲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原、被告诉争的共同债务部分。被告姚某甲向法庭出示七张欠条,证实家庭存在共同债务。经查明,原告只认可债权人为陈立华,本金为20000.00元整、利息2000.00元整的欠条,并自愿全部承担。原告不知晓其余欠款,且被告未能证明所借的款项用于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中。因此,债权人为陈立华,本金为20000.00元整、利息2000.00元整的欠款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对被告要求的其他债务共同承担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长子姚浩龙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次子姚浩雨由被告姚某甲抚养,原、被告互不给付抚养费。三、债权人为陈立华,本金为20000.00元整、利息2000.00元整的欠款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四、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辛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