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三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邹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三初字第514号原告:邹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宏伟,烟台莱山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原告邹某甲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婚后二人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但因被告的原因于2015年3月13日撤诉。现原告再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邹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无财产分割。被告卢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女邹某乙,现年两周岁。原告自述婚后感情不和,被告2014年1月16日殴打怀孕七个月的原告,当天原告回到娘家,从此与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3月份,原告回新房准备拿东西时发现被告与一女人同居。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在微信上发了被告抱着一个女的在海边一张照片。因为被告的种种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从来没有照顾过原告及孩子,也没有支付过抚养费。2014年9月19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到庭,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撤诉。2015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因查找不到被告的下落,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另查,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82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调查被告母亲韩可波的笔录、有关公告送达材料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本案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及女儿无联系,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邹某乙年龄尚小,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以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为宜。由于被告未有到庭,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邹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婚生女邹某乙由原告邹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卢某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30日前支付原告邹某甲子女抚养费75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卢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艺忠人民陪审员 周建成人民陪审员 赵堂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