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胡一×与吴××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一×,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1463号原告胡一×,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鑫,天津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委托代理人田美宁,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一×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美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并不融洽,经常吵架,对日常生活、抚养子女等问题分歧较大。事实上双方各自生活基本独立,互不干涉。2015年1月1日原告正式搬到现住址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名存实亡,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只会让双方更加痛苦。就协议离婚问题,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租赁协议复印件2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也并未分居,不符合法律应当判决离婚的情形。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且生育子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不能草率认定感情不和。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是在所难免的,关键是产生矛盾后,双方应坦诚相对、增进沟通、消除隔阂。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增进夫妻之间的信任、关心和交流,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一×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