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行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李国华、蓝某甲等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爱马仕洁具有限公司,李国华,蓝某甲,蓝某乙,蓝高才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20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洪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范绍亭、梁建来,该局南头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山市爱马仕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周裕佳,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荣,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华,女,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46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甲。法定代理人:李国华,系蓝某甲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乙。法定代理人:李国华,系蓝某乙的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高才,男,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850。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文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中山市爱马仕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马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华、蓝某甲、蓝某乙、蓝高才(以下简称李国华等人)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爱马仕公司是合法的用工单位。蓝某丙系爱马仕公司的员工。2015年5月18日12时30分,蓝某丙在爱马仕公司生产车间品质部办公室做首检时晕倒。事发后,蓝某丙被送往中山市xx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伴脑疝形成等。同年5月27日,××情恶化转院至中山市xx医院,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4日死亡。根本死亡原因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并脑疝形成;2.腔隙性脑梗死;3.肺部感染;4.呼吸衰竭;5.××3级很高危;6.急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7.高钠血症。2015年6月9日,爱马仕公司就蓝某丙的死亡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中山市xx医院(初步)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事故报告、4至5月份出勤等相关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当日受理爱马仕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到中山市xx医院调取蓝某丙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向蓝某丙的妻子李国华调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并对爱马仕公司的员工李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某某、蓝某丙的妻子李国华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5年6月16日,市人社局综合上述证据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00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但对蓝某丙的死亡没有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结论。同年7月7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工认撤(2015)00197关于撤销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00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撤销上述决定书。同年7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00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蓝某丙于2015年5月18日12时30分在爱马仕公司生产车间品质部办公室做首检时晕倒及其于2015年6月4日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同年7月17日送达爱马仕公司,同年7月22日送达李国华。李国华等人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0013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2.赔偿原告李国华等人因家属谢宏友知道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果后因悲愤而死亡的损失22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山市xx医院对蓝某丙于2015年5月18日入院时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伴脑疝形成;2.双侧侧脑室旁陈旧腔隙性脑梗塞;3.××3级(很高危组);4.肺部感染。随后,中山市xx医院补充诊断为2015年5月19日:右侧颞、顶、枕叶大面积脑梗塞、××;同年5月20日:呼吸循环衰竭;同年5月22日:急性肾损害;同年5月23日:左侧颞叶、基底节区脑梗塞;同年5月25日:脑干梗塞。2015年5月27日,中山市xx医院对蓝某丙转院前的诊断为综合上述诊断。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作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其法定职责。本案中,蓝某丙系爱马仕公司的员工,××于48小时后死亡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后超过48小时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从而判定市人社局作出的154号决定是否合法。针对争议的焦点,××后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48小时后死亡,××到医院治疗,××危的状态,最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应可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简单地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48小时的规定,而不考虑蓝某丙在超出48小时后仍被抢救是对生命权的极度尊重这一社会伦理因素,认定蓝某丙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不符合上述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关于李国华等人要求市人社局赔偿其家属谢宏友知道蓝某丙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后死亡的损失,该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0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蓝某丙于2015年6月4日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三、驳回李国华、蓝某甲、蓝某乙、蓝高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市人社局负担上诉人市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0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送往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4日死亡,其死亡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上诉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据充分。上诉人爱马仕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擅自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作扩大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2.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0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3.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国华等人辩称:一、××,虽然不在48小时之内死亡,××后被送往中山市xx医院抢救时已被诊断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伴脑疝形成”导致了脑梗死,××,应认定蓝某丙死亡视同工伤;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认定涉案事实不清,其简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48小时的规定,而不考虑蓝某丙在超出48小时后仍被抢救是对生命权的极度尊重这一社会伦理因素,其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0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本案中,故审查本案中市人社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0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正确,在于审查该决定的认定事实是否正确,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本院认为,该条规定已严格限定了视同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的法定情形,故不宜对该规定中的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作扩大适用。本案中,蓝某丙于2015年5月18日在工作时间、××送医院治疗,于2015年6月4日死亡,市人社局认为蓝某丙的死亡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为蓝某丙的死亡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48小时属于对上述规定的扩大适用,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在程序方面,市人社局在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0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前做了合法调查,事后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合法送达,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行初字第147号行政判决;二、维持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0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李国华、蓝某甲、蓝某乙、蓝高才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苑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