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强与张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张利平,张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2170号原告张强,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被告张利平,男,汉族,1987年9月9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被告张艳,女,汉族,1988年10月15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原告张强诉被告张利平、张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张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台球厅,后经被告同意,原告退出经营,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被告欠原告退股款15000元,且被告张艳与张利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退股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艳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张利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5000元退股款里包含5000元押金,因为房东已把押金退还给原告,所以退股款里应核减5000元。因为押金的事,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房东因此扣留了被告的游戏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所以不同意支付退股款。另外张艳对本案债务并不知情,所以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法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利平应退还原告退股款15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利平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退股款里包含押金5000元,如应退还退股款,应先扣除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台球厅,后原告退股,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退股款15000元,并于2014年1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到张强台球馆退股钱15000元。另查明,被告张利平与张艳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张利平给原告张强出具欠条一份,尚欠退股款1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利平应向原告张强履行支付义务。关于被告辩称,退股款中包含的5000元押金房东已退还原告,该款项应从退股款中予以核减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退股款中包含押金的事实,且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退股款中包含押金及押金已由房东退还原告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张艳与被告张利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张艳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张利平、张艳对原告张强所欠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艳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平、张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强退股款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