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王在玉诉王在宏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在宏,王在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在宏,男,云南省施甸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在玉,女,云南省施甸县人。上诉人王在宏因与被上诉人王在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5)施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王在玉与被告王在宏系邻居关系。双方因房屋地界问题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1月19日17时许,被告王在宏用铁锤砸毁了原告王在玉家大门墙体上的部分瓷砖,由此引发了双方多人打架斗殴,后经人报警,制止了双方冲突。在斗殴过程中原告王在玉受伤,当天被送入施甸县人民医院治疗,在照片后回家。2015年1月22日原告王在玉仍然感到身体不适,即到施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0天,于2015年2月1日出院。原告王在玉的伤情经施甸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双方因房屋地界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和包容,妥善、合理的解决纠纷。但原、被告双方却采取过激行为,相互谩骂,进而相互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在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当庭提出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原告在施甸县人民医院10天,产生的医疗费合计人民币4326.44元。2、误工费,结合施甸县经济状况及原告的身体情况,支持每天60元的误工费,原告王在玉住院10天,即10天×60元/天=600元。3、护理费,因原告属轻微伤,按照法律规定不需要护理人员,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院10天,即10天×100元/天=1000元。5、鉴定费人民币300元,是原告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226.44元,被告王在宏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在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在玉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226.44元。二、驳回原告王在玉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王在宏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王在宏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在玉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被上诉人王在玉存在重大过错,有准备有预谋。2、被上诉人王在玉产生的住院费不真实,就算其是因此次纠纷而受伤,也应该按照双方过错来划分责任比例。3、证人王朝龙系被上诉人王在玉侄女婿,上诉人不认可其证言及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在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王在宏、被上诉人王在玉均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因房屋地界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应当相互理解和包容,妥善、合理的解决纠纷,但双方却采取过激行为,相互吵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在玉存在重大过错,但缺乏相应证据证实。证人王朝龙的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情况,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被上诉人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本案中的鉴定属刑事范畴,不应计入被��诉人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432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5326.44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3728.51元(5326.44元×70%)。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15)施民一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为:“一、由被告王在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在玉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28.51元。二、驳回原告王在玉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王在宏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王在玉负担人民币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上诉人王在宏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上诉人王在玉负担人民币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晓敏审 判 员 姚 磊代理审判员 朱法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欣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