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万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万锋,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彭维哲,南京东格机械有限公司,张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5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博,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锋,男,汉族,1989年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宏隆,河南仁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一审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邹振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国宁。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一审被告彭维哲,男,汉族,1959年7月17日生。一审被告南京东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法定代表人芮小花,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张岩,男,汉族,1994年9月10日生。万锋因与南京东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南京东格公司)、张岩、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快运郑州分公司)、彭维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医疗费6638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80元、营养费6930元、护理费38641.86元、误工费40895.77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支具费2860元,共计290861.16元,上述各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诉讼费用。2015年12月9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万锋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万锋申请撤回对南京东格机械有限公司、张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彭维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本院已经做出(2016)豫02民终562-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4时15分许,被告张岩驾驶被告南京东格公司所有的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彭维哲驾驶被告中铁快运郑州分公司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至开封市晋安路与第八大街交叉口处时发生碰撞,造成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万锋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警巡防大队处理,认定张岩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道路右方来车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维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锋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万锋即被送入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确定为颈椎骨折、颈椎滑脱、肺挫伤、肋骨骨折、头部浅表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同年9月29日转入开封市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三椎体右侧椎弓根骨折、气滞血瘀、颈3椎体滑脱、右肺挫裂伤、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原告万锋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期间(6天)属重症监护。9月29日入住开封市第二中医院按医嘱要求留陪2人,至同年12月29日(共计92天)医嘱要求变更为留陪1人,2015年5月12日万锋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9月14日,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万锋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万锋颈部损伤目前属九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6387.73元、原告及护理人员住院伙食补助费21180元、营养费6930元、护理费38641.86元、误工费40895.77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支具费2860元,共计290861.16元。另查明,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南京东格公司,张岩为南京东格公司职工,该车驾驶员。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铁快运郑州分公司,被告彭维哲为中铁快运郑州分公司职工,该车驾驶员。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强险,又同时在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额度2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诉求,结合庭审情况,依法确认原告万锋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6387.73元。有分别有开封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5956.12元、开封市第二中医院49020.11元住院费发票及其他若干小额门诊医疗票据在卷为证。支具费2860元。结合原告伤情使用的治疗器具,有相关票据在卷佐证。护理费25221.9元。根据原告万锋的伤情,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为重症监护,不需要原告家属护理。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9月29日至同年12月29日共计92天计算两人护理费用;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12日计133天,计算一人护理费用。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原告万锋住院治疗时间共231天,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2310元。按照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29911.5元。结合原告万锋的伤情,自原告万锋住院至2015年9月13日共计11.5月。按原告万锋在受伤前实发薪酬2601元/月计算;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按照伤残鉴定评定的伤残程度,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年计算20年的20%。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近亲属住所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加害人的过错等一审法院予以酌情确定。以上各项合计242686.9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岩驾驶机动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道路右方来车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彭维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锋作为乘车人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张岩、彭维哲事故发生时所驾驶车辆分别登记在被告南京东格公司和被告中铁快运郑州分公司,二人均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此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应由二公司承担。根据案情,一审法院酌定被告南京东格公司对原告万锋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铁快运郑州分公司对原告万锋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要求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则按事故责任比例由相应承担。原告医疗费为66387.73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营养费2310元,合计75627.7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29911.5元、护理费25221.9元、支具费286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7059.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100000元赔偿限额。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该部分费用100000元;万锋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2686.93元应由被告南京东格公司和被告中铁快运郑州分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分别计92880.85元和39806.08元。被告中铁快运郑州分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额度20万元。被告中铁快运郑州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39806.08元不超其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该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万锋,加上交强险垫付责任款项,被告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总计应承担14980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是为加强伤者身体各项机能恢复、改善营养状况,有效配合医疗、××患者康复而产生的费用,因此只能是针对原告本人的赔偿。原告万锋主张护理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已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近亲属住所等酌情予以考虑,将该部分费用计算在交通费用之中。原告其他请求高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锋各项费用110000元、赔偿原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9806.08元,合计赔偿149806.08元;二、被告南京东格机械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万锋各项损失共计92880.85元;三、驳回原告万锋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060元,由原告万锋承担680元,被告南京东格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120元,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1770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万锋垫付,各当事人应承担的份额在履行一审判决时一并支付)。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万锋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7664.4元)。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只有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与城镇,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本案被上诉人万锋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在试用期,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因此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判决护理费数额过高。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在住院期间不应当由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一人护理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万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中铁快运郑州分公司答辩称,万锋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其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过高,应当按照一人护理为宜。一审被告彭维哲未答辩。一审被告张岩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南京东格机械公司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本案受害人万锋的鉴定费1400元应该计算为其受到的损失,不应计算为诉讼费用。因此,万锋的各项损失应合计为244086.93元。同时,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但一审法院以100000元计算。本院对于相关数额计算为: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万锋各项费用120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110000元)。万锋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各项损失为124086.93元,应由南京东格公司和中铁快运郑州分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分别计86860.85元和37226.08元。本院认为,万锋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提供证据证实生活居住在城市,并以城镇务工收入为其生活消费的主要来源,其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已经超过两年。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万锋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护理人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开封市第二中医院在长期医嘱中已经给出了明确的(部分期间)二人留陪,可以作为本案的参照依据;并结合万锋的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万锋住院(部分期间)需二人护理并无不妥。平安保险河南分公司上诉认为万锋仅需一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但一审法院以100000元计算,属于计算有误;且鉴定费计入诉讼费属于错误,本院对于一审计算的相关数额一并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计算错误,判决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内容。二、变更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内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万锋各项费用120000元、赔偿万锋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37226.08元,合计赔偿157226.08元;”三、变更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内容为“南京东格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万锋各项损失共计86860.8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万锋承担969元,南京东格机械有限公司承担3284元,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承担1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7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自学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张世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付浩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