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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26执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何秀纯申请执行肖安辉、王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秀纯,肖安辉,王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826执保2号申请执行人:何秀纯,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执行人:肖安辉,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执行人:王燕,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关于何秀纯申请执行肖安辉、王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芦山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6财保2号民事裁定,在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王燕在中国农业银行芦山县支行有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燕在中国农业银行芦山县支行的银行存款在60000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限届满时,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郭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杰第1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