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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许芳珍与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芳珍,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1352号原告许芳珍,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6887094-3。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佩洁,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许芳珍诉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宇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芳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芳珍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营销策划专员工作。由于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7月以来的劳动报酬人民币93962.71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通过顺祥集团网上办公自动化管理平台向原告发布通知,对原告从2016年1月16日起将实施停薪留职。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由于原告在被告处3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平均月工资为6666.7元,应支付20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许芳珍2015年3月—12月工资、2014年2-4季度业绩工资以及年度绩效和提成工资、2015年1-2季度业绩工资等合计62691.32元,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上述拖欠工资于2016年1月15日出具《员工个人收入暂未发明细表》一份,现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是否支付上述工资。许芳珍于2016年1月22日通过办公系统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许芳珍于2016年3月14日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向重庆市大渡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原告许芳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劳动合同书》、《员工个人收入暂未发明细表》、《逾期未作出立案决定证明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举示的《员工个人收入暂未发明细表》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2015年3月—12月工资、2014年2-4季度业绩工资以及年度绩效和提成工资、2015年1-2季度业绩工资等合计62691.32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已支付该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许芳珍工资的事实,即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理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原告举示的《员工个人收入暂未发明细表》,其2015年3月—12月的工资总收入为42836.19元,2015年1、2季度业绩工资分别为1412.11元、1355.66元。可得出原告离职前2015年3-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66.26元。因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亦无相反主张,本院将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确定为4466.26元。结合原告的工作年限,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经济补偿金13398.78元(4466.26元×3),原告主张金额超出上述金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许芳珍与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许芳珍经济补偿金13398.78元;三、驳回许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此款许芳珍已预交),由重庆海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郑宇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