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6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胡某、陈广森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广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6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于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无业。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叶波、黄蕾芳,系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广森,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身份证号码4509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北流市石窝镇东华村高吴组****号。曾因抢劫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刘美荣,系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陈广森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叶波、黄蕾芳,被告人陈广森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美荣,翻译人员黄林清、赖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陈广森先后窜至江西××南县、安远县、大余县实施盗窃9起,共盗得现金2000元、手机3部。1、2015年9月3日中午12时,被告人胡某、陈广森窜至全××××滨江路,由被告人胡某放哨,被告人陈广森将维也纳酒庄玻璃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现金400元及利群香烟2包。随后窜至城厢镇××中路,以同样的方法进入福建茶行将店内现金1000元盗走。同日两人以同样的作案手段将城厢镇含江某菜市场移动营业厅和含江某二中转盘移动营业厅的店面撬开,但未盗得财物。2、2015年9月9日中午12时,被告人胡某、陈广森窜至安远县欣××濂江路,将飞享手机专营店玻璃门撬开进入店内盗走现金300元及酷派手机1部。随后,两人又在欣山镇濂江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华通通讯移动营业厅店里,盗走帷幄手机、夏可手机各一部。同日两人将欣山镇沿江某体育彩票店、龙泉路天翼手机店店门撬开进行盗窃,但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盗酷派手机价值为650元;帷幄手机价值为680元;夏可牌手机价值为450元。3、2015年9月10日下午13时,被告人胡某、陈广森窜至大余县××镇建材街,将香满堂茶行的玻璃门撬开,盗得现金300元。随后将南安镇陶某路某森水族馆的店面撬开,但未盗得财物。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陈广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陈广森属累犯。两被告人系聋哑人。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所起作用较小,盗窃数额小,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广森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指定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认为被告人陈广森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盗窃数额小,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陈广森的供述,被害人李某、钟某、张某、曾某、何某、游某、杜某、聂某、刘某、陈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查及刑事摄影照片,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之间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陈广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陈广森系聋哑人,坦白交代,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有犯罪前科,被告人陈广森系累犯。综合考虑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二、被告人陈广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正洪人民陪审员 曾庆山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琪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