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远泰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泰鑫塑胶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市富威仕包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远泰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泰鑫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富威仕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崇胜实业有限公司,张昌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3664号原告东莞市远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石水口村庆安街9号。法定代表人何东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耀棠,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文汉,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莞市泰鑫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屋厦村桥东路南四街10号。法定代表人陈美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耀棠,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文汉,东莞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深圳市富威仕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横岭恒润小居6楼639。法定代表人张昌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映天,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崇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保安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严少波。委托代理人方映天,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昌才,男,汉族,1984年7月12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方映天,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市远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泰公司)、东莞���泰鑫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鑫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富威仕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威仕公司)、东莞市崇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胜公司)、张昌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耀棠、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映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为被告富威仕公司、被告崇胜公司提供塑胶片材等货物。在2015年12月17日,三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确认拖欠两原告货款合计381451元。三被告一直没有按照付款计划书之约定付款。至两原告起诉之日止,三被告尚欠两原告货款291451元。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清偿拖欠两原告货款2914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两原告明确其诉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付款计划书、支票(复印件)、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传真件)。三被告共同辩称,确认被告富威仕公司及被告崇胜公司共欠两原告货款291451元,被告张昌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与被告富威仕公司、崇胜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富威仕公司、崇胜公司共同向两原告购买塑胶片等货物。2015年12月17日,被告富威仕公司、崇胜公司向两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载明至2015年12月17日止,被告富威仕公司、崇胜公司拖欠两原告PVC货款139282元、PET货款242169元,共计381451元,拟2015年12月30日前付127000元、2016年1月25日前付127000元、2016年2月28日前付127451元,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昌才自愿对本公司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2016年2月28日止。付款计划书落款处载明欠款单位为被告富威仕公司、崇胜公司,被告富威仕公司、崇胜公司在欠款单位处分别加盖各自印章确认,担保人处有被告张昌才的签名。庭审过程中,两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确认被告富威仕公司、崇胜公司混同经营,债务无法区分;两原告的债权可以区分,两原告及三被告在付款计划书共同约定被告富威仕公司、崇胜公司欠付原告远泰公司货款139282元、欠付原告泰鑫公司的货款242169元;三被告已经付了原告泰鑫公司的部分款项即90000元,三被告尚欠原告泰鑫公司货款为152169元。两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以上事实,有付款计划书、送货单、对账单(传真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远泰公司与被告富威仕公司、崇胜公司之间以及原告泰鑫公司与被告富威仕公司、崇胜公司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两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书是两原告及三被告共同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根据付款计划书的约定以及本案原、被告的共同陈述,被告富威仕公司、崇胜公司最迟应于2016年2月28日付清原告远泰公司货款139282元、原告泰鑫公司的货款242169元,但被告富威仕公司、崇胜公司仅支付了原告泰鑫公司的部分款项即90000元,被告富威仕公司、崇胜公司尚欠原告泰鑫公司货款152169元、尚欠原告远泰公司货款139282���。被告富威仕公司、崇胜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富威仕公司、崇胜公司自认混同经营,债务无法区分,故被告富威仕公司、崇胜公司共同承担其对两原告的债务。两原告之间债权可以区分,故被告富威仕公司、崇胜公司应共同向原告远泰公司支付货款139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92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富威仕公司、崇胜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泰鑫公司支付货款1521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21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两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付款计划书中载明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昌才自愿对本公司的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保证期限至2016年2月28日止。被告张昌才是被告富威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被告主张被告张昌才仅应对被告富威仕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崇胜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富威仕公司、崇胜公司混同经营,债务无法区分,故本院对三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昌才应对被告富威仕公司、崇胜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约定,两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约定的保证期限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应视为没有约定,被告张昌才对本案债务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2月29日起六个月。两原告在保证期间起诉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昌才应对被告富威仕公司、崇胜公司欠付两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富威仕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崇胜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远泰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928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限被告深圳市富威仕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崇胜实业有限��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泰鑫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21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216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张昌才对被告深圳市富威仕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崇胜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市远泰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泰鑫塑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3元、保全费1977元,由被告深圳市富威仕包装有限公司、东莞市崇胜实业有限公司、张昌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