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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刘辉与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边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滕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委托代理人XXX,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刘辉在原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工作至2014年10月31日,工资每天14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刘辉工资共计37429元,但原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刘辉加班工资。后经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为:解除原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辉的劳动关系;原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辉加班工资7780元;原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辉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的二倍工资差额43780元;原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辉经济补偿4200元;共计55760元。原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被告刘辉提供的盐劳人仲案(2015)16号仲裁书一份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刘辉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在原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原告实际用工之日形成劳动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后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被告刘辉的工资已经相关部门调解并支付被告刘辉,不应当再支付加班费等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刘辉不认可。判令:一、解除原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辉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辉加班费7780元、双倍工资差额43780元和经济补偿4200元,计55760元。上述第二项履行期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自2014年2月到上诉人处工作,后因劳资纠纷,经盐山县劳动人事部门及其他部门调处,上诉人已经全部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和加班费,被上诉人当时也未再提出任何其他要求,可被上诉人领取了全部工资后,又提出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的要求,原判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对此不服,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望贵院依法予以裁决。被上诉人刘辉辩称,被上诉人自2014年2月18日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2014年10月1日上诉人一直拖欠被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及其他同事向盐山县劳动检查大队报案追索劳动报酬,经检查大队催告,上诉人仍未给付,后被上诉人及其同事报案至盐山县公安局,上诉人才勉强给付了部分被上诉人应得的报酬,随后被上诉人依法向盐山县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加班费、解除合同等,劳动仲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但上诉人仍恶意上诉,以便拖延时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刘辉的工资已经相关部门调解并支付,不应当再支付加班费等工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刘辉也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刘辉于2014年2月至2014年10月在上诉人河北普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后,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后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并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秀良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晟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