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4行审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与鹤山市华联养殖有限公司农业行政管理-畜牧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鹤山市华联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222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沙坪街道旭日邨86号。法定代表人:冯宝能,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志源,黄建伟,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鹤山市华联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龙口镇五福村委会元岗二队石坡头。法定代表人:何嘉健。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鹤环罚(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鹤山市华联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项目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鹤山市华联养殖有限公司在鹤山市龙口镇五福村委员会元岗二队石破头已建成养殖场项目,从事生猪养殖,该项目未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便于2006年1月投入正式生产,事实清楚,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鹤山市华联养殖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合法有效的行政决定。被执行人鹤山市华联养殖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养殖场项目停止生产的义务,经催告,仍未履行相应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鹤环罚(2015)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鹤山市华联养殖有限公司养殖场项目停止生产的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慧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