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111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委托代理人周华,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睿,被告孔某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家庭,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处,未生育子女。由于原告患有尿毒症,每周都要到医院透析三次,刚开始被告还能偶尔陪同原告去医院进行治疗,但自2013年10月原告再次住院起,被告对原告即开始若即若离,不再对患病的原告进行照顾,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后因治疗等问题双方矛盾加剧,已无法共同生活,自2014年11月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长期患病未愈,被告未尽扶助义务,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2015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后双方感情并未缓和。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某女辩称,原、被告系再婚家庭,且一起共同生活了7年之久,建立了相对于新婚夫妻更牢固的感情基础,原告及原告的家人由于房屋的拆迁而引起了一些矛盾,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女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4月1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2月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均系再婚,对该段婚姻应当珍惜,原告对其要求离婚之请求更应慎重考虑,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缺乏证据证明,对其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希望双方能加强沟通,求同存异,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共同致力于夫妻感情的改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孔某女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4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代理审判员 鞠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