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1129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奴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奴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1129民初205号原告杨奴清,女,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山西省中阳县金罗镇水峪村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姜丹丹,山西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住所地离石区新华街73号负责人李学君,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丽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奴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奴清及代理人与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中午12时24分,刘林生驾驶晋J×××××银灰色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张公路右侧行驶至高家沟水库公路急转弯时,与急弯逆向行驶由曹老虎(系原告丈夫)驾驶的DY110-6K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曹老虎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曹老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的交通事故。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林生、曹老虎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中阳县民政局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包括曹老虎在内中阳县枝柯镇户籍的10822人。该保险保障内容有三项,其中包括意外身故险。曹老虎因发生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得知中阳县民政局给曹老虎投保团体意外伤害险,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准备相关材料,请求被告赔付,但是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诱。无奈之下,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额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村委证明一份放弃声明两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原告提供受益人名单的前提下,在合理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中午12时24分,刘林生驾驶晋J×××××银灰色轻型普通货车沿金张公路右侧行驶至高家沟村水库公路急弯时,与急弯逆向行驶由曹老虎驾驶的DY110-6K二轮摩托相撞,造成曹倒地受伤,两车受损,曹经抢救无效于次日上午死亡。同时查明,投保人中阳县民政局于2015年01月20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交清保费119024元,以中阳县枝柯镇户籍为准,以该镇10822人为被保险人(详见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项目下: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2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05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04日二十四时止。曹老虎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杨奴清、儿子曹军军、女儿曹利利。曹军军、曹利利均表示放弃该受益权利,以上是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村委证明一份、放弃声明两份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阳县民政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为中阳县枝柯镇10822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政府体恤民情的真实写照,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积极主动对意外伤害者进行赔付。意外身故的曹老虎是否系被保险人10822人中的其中之一,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合同中载明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经排除予以证实。原告杨奴清只要提供遭意外身故的曹老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是中阳县枝柯户籍则足够。由于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名单》,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曹老虎的继承人中,除原告杨奴清外,其余均表示放弃该保险金的受领,被告保险公司给原告杨奴清赔付保险金系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体现,故原告杨奴清的诉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原告杨奴清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晋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子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