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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02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李磊与赵昌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赵昌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02民初1017号原告李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被告赵昌志,男,198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原告李磊与被告赵昌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被告赵昌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磊诉称,2014年2月原告经其舅舅马万海介绍将自己收购的粮食卖给被告赵昌志,被告赵昌志给付了原告粮款300000元,尚拖欠原告部分粮款始终未给付。后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结算,被告赵昌志尚欠原告粮款275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此款。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李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昌志立即给付所欠粮款275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昌志承担。被告赵昌志辩称,对原告李磊所述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粮食已由其转售给呼兰的杨玉杰,但杨玉杰亦未给付被告卖粮款。故被告暂时无能力偿还拖欠原告李磊的粮款。同时在欠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李磊通过其舅舅马万海介绍将原告自己收购的粮食卖给被告赵昌志,被告赵昌志支付给原告粮款300000元,尚拖欠原告部分粮款未给付。2015年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赵昌志尚欠原告李磊粮款275800元,被告赵昌志给原告李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中约定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款,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到期后,此款经原告李磊多次向被告赵昌志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李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昌志立即给付所欠粮款275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赵昌志承担。庭审中,被告赵昌志对原告李磊起诉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辩称粮食已转售他人,因对方拖欠被告粮款,被告也在法院起诉了。现被告暂时无能力偿还拖欠原告李磊的粮款,庭审中被告同意在2016年末一次性还款。同时被告辩称在欠据中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被告赵昌志给原告李磊出具的欠据一份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磊将粮售予被告赵昌志,双方约定了标的金额及给付时间及方式,被告亦已支付部分粮款,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粮款2758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该欠据的形成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李磊起诉要求被告赵昌志给付拖欠粮款2758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同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昌志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逾期利息,合同法规定: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却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年末还款的请求,因原告不同意且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昌志偿还拖欠原告李磊粮款2758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昌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管凯鑫 搜索“”